恋爱期间,不论是出于真心而心甘情愿赠与对方财物、礼品,还是出于普遍的认知而觉得恋人之间应该不分彼此,而造成了部分财产混同。若是有一日分道扬镳,恋爱期间互相赠与的财产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呢?
案例分析
原告谭定锡与被告唐晓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定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44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家电、家具款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目前房产的增值部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相识并自由恋爱,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以及“东方花园”小区租房同居生活。2011年过年后,双方开始谈婚论嫁,并拜望了双方的父母,原告父母对被告也比较满意。但被告提出必须在重庆给她买房才能答应嫁给原告。原告一心想着与被告结婚生活,既然共同生活,婚房的购买也是迟早的事情,于是2011年4月30日,经过双方在重庆反复考察,出于对女方的尊重和原告的一片爱恋诚心,在购房人一栏中原告决定只写女方的名字,随后原告在售楼部刷卡支付了房款44万元,连同后期的房屋装修、购买家电等费用也花去十几万。双方于2012年腊月同居生活在重庆的婚房内,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2016年春节过后,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扬言早就和原告分手了,钱和房子是给了被告的,想要回是不可能的,并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当初出资购买房屋是以与被告唐晓雅结婚为目的,且购买房屋并非购买一般商品,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应当知晓原告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带有目的性,该出资款项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较为合理,现双方既已分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购房款项。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部分价值,法院认为,原告当时出资购买房屋目的也是出于结婚居住考虑,并非投资目的,而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唐晓雅,被告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该房屋增值部分与原告无关,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家具家电款20000元的诉请,原告银行账号明细中虽有曾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处于恋爱期,该资金是何用途无法查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首先区分赠与合同
1.《合同法》第185条及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
所以恋爱期间,对于赠与财物的承诺并不能当然的导致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动产及不动产的交付方式。
2.《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不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
即恋爱期间,如果对赠与财物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即使双方分手,也可以依据公证过的赠与合同请求对方交付协议项下的财物。
区分是否为附条件的赠与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
恋爱期间赠送财物的行为可以附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在恋爱期间常常会以结婚为前提,产生大额金钱财物往来,而以结婚为目的即可成为该笔赠与所附的条件。若结婚的期待落空,则可以对方返还该笔赠与。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恋爱期间赠与小额财物一般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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