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原告刘瑶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呈睿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
审判观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认为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已经提出原告离婚协议中并未存在债权一项,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继续由原告负担。
本案考虑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对于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瑶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瑶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唐呈睿在一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存档),无论在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有疑惑。其一,因被上诉人唐呈睿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二,该证据中显示的“债权债务”部分内容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上诉人刘瑶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该离婚协议书原件,或通过调取在民政局存档的文本,能够做到对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作出客观的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刘瑶坚持其不具有该举证义务,且在法院限定的证据期限内仍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以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此,法院可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鉴于该证据中未能显示离婚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内容,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唐呈睿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瑶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刘瑶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向被上诉人唐呈睿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唐呈睿与上诉人刘瑶的前妻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唐呈睿曾在上诉人刘瑶的公司工作等情节,并结合上诉人刘瑶的举证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瑶的一审诉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刘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本案中,刘瑶要求唐呈睿返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唐呈睿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呈睿曾在刘瑶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唐呈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唐呈睿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刘瑶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唐呈睿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刘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刘瑶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刘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瑶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民申1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瑶的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但是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边缘,其风险和隐患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民间借贷规定》的方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审理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制,但实践中该类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案件类型复杂化、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特点。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熟人借贷普遍存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或者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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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使用款项并到期还款。无论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实践性合同,在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均需要查明以下问题:第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第三,履行期限已届满;第四,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对于后两个事项的审查比较容易识别,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主要在于借贷合意的审查和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其仅提交银行汇款单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的内容与程度,就成为法官亟需解决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常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有观点认为,原告除了要提交能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据,还要提交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在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被告抗辩不是借贷关系无需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也有观点认为,原告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据,就可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不能“一辩了之”,还要提交充分的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什么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主张、是作为本证还是作为反证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并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出借人既要证明实际给付又要证明有借贷合意,将很难适应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碍于情面往往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转账。为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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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举证的依据和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分配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达到了初步举证的效果,那么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据和证明程度就成为此类案件重点分析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其次,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有借贷合意这个事实提供的证据,无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让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由此可见,最髙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主张性质为反证,其举证责任达到使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该问题的审查主要存在于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项下,在认定时应结合特定的环境和身份予以综合考量。
最后,注重双方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往往很复杂,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引起,除了借贷还可能是赠与、买卖、租赁、加工承揽、投资或合伙、提供劳务等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亦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随着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贷形式往往比较随意,很多情况下只是将钱转到对方账户,而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存在只有转账而没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现象,这两方面在现实中同时存在,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为此,在正确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比如,双方关系原本很亲密且标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借款时一般不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不讲诚信或双方关系恶化,出借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回借款。对于这种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后,可赋予其相对较重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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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举证责任之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仅仅为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双方属于熟人借贷,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并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予以认定,此时应重点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事由为,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任职并担任销售职务,涉案款项为所发奖金,并提交了原告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债务的记载、被告任职期间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的主张构成反证,进而不必苛求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对款项系其他原因的解释合情合理,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情境、场合是真实存在的。就本案而言,不必要求被告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奖金有关法律关系的证据,而结合被告对“他因”作出合理解释后,所提交被告与原告经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婚时并未表述有债权债务问题等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奖金发生的情境是有可能存在的,从而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原告应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双方借贷合意事实并不存在,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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