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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之新闻报道的侵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1-07-16 访问量:975次 来源: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记者通过调查和采访,真实地报道社会事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揭露社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与被评论者的个体权利发生冲突,为此,《民法典》针对新闻媒体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专门规定了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以平衡新闻报道与保护民事主体名誉权之间的冲突。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免责事由

01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免责的例外情形与认定规则

02

虽然《民法典》已通过前述条款确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一般免责,但依然在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中规定了以下例外情况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此外,针对“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规则,《民法典》也在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进行了明晰: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如何认定名誉权侵权

03

事实上,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关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也即,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前述四个要件来认定名誉权侵权。


         新闻媒体如何规范报道行为

04

近年来,被报道、被评论人将新闻媒体诉至法院的案例屡见不鲜,新闻媒体应尽量规范自身的报道行为,以规避名誉权侵权。总结而言,新闻媒体应在报道过程中注意以下四点:


(一)采访过程中要有“证据意识”,依据现有证据进行报道

新闻从业者在亲身采访或调查时,要有“证据”意识,应当尊重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要将“主观猜测”作为事实描述。在采访过程中,要注意收集书面材料,也要留好相关的采访过程资料。


(二)对于采访的内容,注意引用权威的消息来源

如果新闻从业者引用的更多是权威的消息来源,或者引用已经公开的报道且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真实的,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身。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消息来源包括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报道等。


(三)报道内容需多方印证,履行必要的核实义务

记者要保证内容来源渠道的多元性,以多方信息为基础审慎判断,得出最接近“事实”的结论,以充分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在报道司法案件时,不仅要报道一方的观点,也要适当报道另一方的意见,以保证公众获取信息的平衡。


(四)采访内容,应理性评论,避免过于情绪化的表述

倘若新闻报道情绪激烈或用语不当,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侮辱或诽谤,同时也可能错误地激发社会公众的愤慨,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故应当做到理性报道,客观报道相关事实,不做过于情绪化的表达,文明用语。


      新闻媒体只有在报道中注意了前述事项,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将名誉权侵权的官司“招惹上身”。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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