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遭受二次以上工伤,且都取得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主张每次工伤均应分别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蒙家玲2006年6月至2019年9月在被告环江朝阳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金属支柱打中右足,造成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9天,出院建议:1.全休3个月;2.保持术口干洁,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及过早负重;4.定期回我科复查X线(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6.如有不适,请及时到我院创伤手外科门诊就诊。原告出院后在家养伤。事后,经被告申请,2017年11月15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河人社工认决字[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原告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7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行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间住院7天,医疗费7180.74元,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建议:1.全休一月;2.保持右足术口干洁,隔2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4.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返院复诊(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6.如有不适,请及时到我院创伤手外科门诊就诊。2019年6月30日,原告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按公司规定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共计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第二次住院7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后再向工伤保险理赔,理赔所得用于单位冲账,其中两次住院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9天+6天)]。工伤保险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42.20元(2791.73元/月×7月)。2020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向环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环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7日作出环劳人仲不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分别以自己构成的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分开向法院提起诉讼,七级伤残的立案号为(2020)桂1226民初577号。 争议焦点 原告已经另案主张过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院在(2020)桂1226民初577号案已经按七级伤残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请求不能重复主张。原告解除合同后已按七级伤残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此不能重复主张。 案件来源:(2020)桂12民终2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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