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夏日,正值吃瓜时节。一向佛系吃瓜的我,也禁不住这铺天盖地的热搜轰炸;而原本只想啃个小瓜消消暑的我,更未曾想这个瓜它又大又圆,一夜之间爆出的信息量堪比“一千零一夜”故事合集。
然而,啃着啃着,瓜却变味了。“骗奸、诱奸、迷奸”“未成年女性”“敲诈勒索”“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一系列法律词汇反映出这并非单纯的娱乐八卦,背后很可能奔腾着汹涌的利益暗流,并且很可能已经冲破了法律底线。念及此,顿觉手中的瓜不仅不香了,反而透出阵阵恶臭,让人不吐不快。
究竟是吴亦凡及相关人员涉嫌性犯罪?还是以都女士为代表发起的针对吴亦凡的诽谤诋毁?虽然最终真相尚有待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实,但不妨碍我们在适当假设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析。
如果都女士等“被害人”所称“骗奸、诱奸、迷奸”“未成年女性”等情况属实,吴亦凡可能构成什么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若能证明吴亦凡确是在都女士“被人灌酒”“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违背其本人意志与其发生了关系,则吴亦凡涉嫌强奸罪。同时,帮助其物色、诱骗、灌酒的相关人员可能构成共犯,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 “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明与认定一直是强奸罪定罪的难点,尤其在未于当时、当场报警和取证的情况下更是难上加难。当然,如果有被害人事发当时尚未满十四周岁,则定罪难度将大大降低。因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属于刑法上的“幼女”,由于其缺乏决定性行为的意思能力,因此,即使征得其同意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法律也认为同意无效,依旧侵犯了其性自由权。所以行为人在“明知”其为“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论处。那么如何认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如果吴亦凡是加拿大人,那么即便犯罪也能逃脱中国法律的制裁吗? 吴亦凡拥有加拿大国籍,这应该已经是确定事实了。于是很多网友担心,吴亦凡即便犯罪也能以此逃脱中国法律的制裁。 其实,外国国籍并不是犯罪行为的保护伞,更不是外国人在我国横行霸道的通行证。 《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在中国境内的犯罪采属地管辖原则,只要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内,就适用我国刑法。 虽然我国《刑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并非凡是外国人就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及相关公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外交代表、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邀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等。而目前并未看到有材料显示吴亦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如果都女士所称“和解协议”相关情况属实,若其签署该协议,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 是的。而且情节很严重!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从都女士反映的情况来看,仅“封口费”已达五十万元,加上“协议”中提到的后续汇款,涉案金额无疑属“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也是此次事件中令我感到不寒而栗的其中一点。吴亦凡团队此番操作不禁令人联想到《红楼梦》中柳湘莲对贾府的评价:“你们东府里除了那两个石头狮子干净,只怕连猫儿狗儿都不干净”。而这份“协议”甚至连“协议”两个字都是套路。这样的所谓协议对吴亦凡一方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真的有可能成为都女士的认罪书。 结合对方以税务问题为由让都女士转回去一百万的操作……虽说认定犯罪须主客观相统一,司法机关也会进行全面调查、综合考量,但一旦签署这份“协议”,都女士一方要想推翻着实不易。只能说万幸都女士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并及时咨询了律师! 然而,想到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宗旨的刑事法律被这样利用,成为坑害遭受不法侵害后勇敢发声的被害人们的险恶陷阱,还是不禁一声长叹。 如果都女士等“被害人”所言不实,可能构成什么犯罪? 就此次事件而言,我个人是无法想象有何种缘由,足以使一众花季少女,以自毁为代价,去恶意陷害吴亦凡的。不过,由于此类事件常常涉及对于“造谣者”刑事责任的争论,而此前也确实出现过疑似冒充被害人“蹭热度、蹭流量”的情况,因此也一并谈谈这个问题。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如果都女士等“被害人”所言不实,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如果以使吴亦凡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向国家有关机关告发,还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但是,需注意的是,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只是由于对事实的认识、法律的理解有偏差等原因导致了错告或检举失实,则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如果都女士确为保护不愿公开的“被害人”而不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些“被害人”的信息,是否构成包庇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类犯罪? 看到这位 “热心专家”言之凿凿的“法律分析”和不断增加的点赞量,要不是我法律读得多,差点就信了(不是)。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据此,要构成包庇罪,必须有积极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掩盖罪行的客观行为及主观目的。 至于 “隐匿证据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这一罪名。而与之相关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虽各有其犯罪构成要件,但有一个相同的主观要件,就是意图妨害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以使犯罪嫌疑人逃匿。 如前所述,认定犯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就目前的信息来看,都女士主观上显然没有帮助吴亦凡掩盖罪行、使吴亦凡逃匿的目的,不构成包庇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类犯罪。 总之,正如网友所言:“事已至此,必须认识到:我们不是在围观明星,也不是在围观八卦,而是在围观法治和正义。”期待有关部门尽快查明真相,若果真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哪一方,都请依法严肃处理,让此次事件成为一次生动的社会普法实践,别让娱乐八卦白白浪费公共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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