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17)闽0504民初1439号
(2017)闽05民终7092号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之间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诉讼时效规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
2. 对于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当权利人就给付全部债务起诉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权利人分期起诉时,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但对于属于连续不间断数期债务的起诉,则从该数期内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01
案 情 概 要
2013年1月1日,江洛公司将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社区的一处建设用地出租给金辉公司。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800元,按季度交纳,于每季度开始前5日内交付;租赁保证金3500元,于交纳首期租金时一并交付;租赁期间水电由承租人自行缴纳;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超过二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扣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合同;若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追诉租金不受时效限制。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江洛公司按约将租赁土地交付给金辉公司使用,金辉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自建办公楼、停车场和修车棚。
自2013年11月起,金辉公司开始拖欠租金,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亦未按时返还土地。直至2016年4月30日,经征迁指挥部要求,金辉公司搬离租赁土地,并于2016年5月1日与街道征迁指挥部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了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的征收补偿。2016年9月1日,金辉公司再次缴纳租金3200元,但未予支付剩余租金。
洛江公司经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辉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和占用费11.0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洛江民政局诉求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期满后,其已搬离租赁场所,另行向他人承租。请求驳回洛江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02
争 议 焦 点
1.原告诉请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占用费是否有事实依据?
03
法 院 认 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若拖欠甲方租金,甲方追诉租金不受时效限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本院不予认可。但金辉公司拖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属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具有整体性,该期间的租金自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月10月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催收函件以及二审期间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苏某的证言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间每年持续向金辉公司主张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多次发生中断,其请求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占用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承租期满,征得原告同意的装修、更改和加建的构筑物应与原告协商解决恢复原状,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就构筑物保留和恢复原状等事项进行协商移交,违反了双方约定,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占用费60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
一、判令金辉公司向洛江公司支付租赁土地占用费608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金辉公司向洛江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04
法 律 评 析
诉讼时效严格法定,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即失去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当事人之间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对此作出延长、缩短、或免除,更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该条款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后来的《民法总则》和目前的《民法典》也承袭了这一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君澜律师
君澜法律顾问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