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2年7月,刘先生和昆山某传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为该公司“服务”了6年多后,被一纸《通知函》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先生显然接受不了这样的结果,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成功,于是将公司告到了昆山法院。
据刘先生诉称,2012年7月27日他与昆山某传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刘先生在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25日发放工资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刘先生仍继续为该公司提供服务,且公司每月向刘先生支付1388元,直至2018年12月20日,刘先生突然收到公司的《通知函》,告知不再需要他的服务,当月即停止了付款。刘先生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后也一直“受雇”于公司,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先生向法院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足工资差额2.5万余元。
昆山某传质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却给出了另外一番辩解,公司表示,虽然双方签订期限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实际上,刘先生仅根据公司每月约1-3次左右的生产设备电路检修需求,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因刘先生所提供劳务简单、单次计量报酬较少,且公司对电路检修劳务需求服务较为稳定,每次都是刘先生接到通知后再到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故双方协商一致,采用包月形式,由公司按月向刘先生支付800元劳务报酬(后调至1388元) 。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先生仅提供偶尔且短时间的劳务服务,公司支付合理的劳务报酬,实属劳务关系。
同时,经仲裁委查明,刘先生的社保一直在某陶瓷(昆山)有限公司缴纳,其本身又是昆山开发区某建材商行的经营业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所从事的工作系电工,并非昆山某传质设备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公司未对刘先生的工作时间进行明确限制,工作时间远小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五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刘先生仅在需要服务时提供电工服务,公司也并未对其有管理或者考核。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刘先生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最终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系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而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地位平等。
本案中,刘先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约束,在作息时间、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等方面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劳动关系的构成,更于法无据。
君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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