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引起网友热议,事情是这样的:
2019年初,哈尔滨的王先生发现自己在使用微信或QQ登录腾讯“微视”APP后,微视会获取其全部微信或QQ好友信息,并向其发送微信或QQ好友发布的视频。王先生认为腾讯公司这一非经其允许将其好友关系提供给其他APP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隐私,于是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其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合理支出。后,因腾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初,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微信好友关系不具有私密性,腾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王先生隐私权的侵犯。
目前,王先生表示其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判决作出前,结合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妨探讨一下,微信好友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腾讯公司未经用户允许将用户的微信或QQ好友信息提供给其他APP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不构成,其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是什么?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i]规定,隐私的主体仅能为自然人,包含四部分:
隐私的概念由来已久,但隐私权是随着近代传媒业的发展才逐渐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概念最初源于美国。依据上述规定,我国隐私权的主要内涵为: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iv]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的主体亦仅能为自然人,其本质特征为“可识别性”,通常存在一定的信息载体。区别于个人隐私具有浓厚的人格权属性,“个人信息”的定义更加偏于中性,其范围一般大于个人隐私,较之“隐私”更适宜现代信息社会民法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
个人信息权益的主要内容是指权利人对个人信息享有支配与自主决定等权利。当然,个人信息权益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仍适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1)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微信好友关系信息形成于微信软件的使用过程中,一定范围内已经公开,该信息已被含软件运营商在内相关主体所知悉。微信好友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但在王先生案件中,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2)王先生在使用微信账号首次登录微视APP时已授权微视APP使用其微信好友关系,微视APP对用户微信好友关系的使用方式已经载于用户协议中,王先生此后也没有撤销微视APP对微信好友关系的使用。其次,腾讯公司没有侵犯王先生的个人信息权益。因为:(1)微视APP通过微信好友信息与用户性别、地区信息的叠加实际已经达到识别用户具体身份信息的标准,但该信息不属于敏感信息。腾讯公司作为一款短视频社交类软件,其与微信APP的实际运营主体一致,腾讯公司可以依法将其开发、运营微信APP所积累的用户关系信息在其关联产品中合理利用。(2)微视APP升级版本在其相关收集、使用的行为中也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删除权,因而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鉴于王先生称其已经提起上诉,故在二审裁判尚未作出前,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但不妨依托其裁判逻辑尝试讨论一下本案中体现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但其行文中并未否认特定情形下微信好友构成个人隐私的可能。然而,其“原告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之论断是否具有合理性,仍待商榷。根据法院认定,微视APP使用用户好友的方式系(1)将微信用户及其发布的视频推荐给其同样使用微视APP的微信好友关注;(2)给该微信用户推荐同样使用微视APP的微信好友及其发布的视频。首先,微信好友关系,除却双方的用户信息外,“好友关系”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信息属性,在加入微视APP后,“微视APP用户”本身亦是一项信息素。微信好友关系是否愿意为他人所知晓,具有极高的主观性;事实上,当前微信APP 的设置(如非共同好友不能看到朋友圈的点赞、评论等,微信朋友圈可以设置分组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多数情况下用户并不愿意无条件公示公开己方的好友信息,亦不愿意非经授权向微信好友公示己方的所有行为、活动。其次,微信及QQ作为绝对主流的社交工具,承载了大部分人的工作、生活等需求,也正因为微信的普及,多数用户使用微信通常是为了满足多元化社交需求,其对应的微信好友关系也由此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同学校友、工作伙伴、客户领导、家庭成员、萍水相逢的泛泛之交等。微视APP的使用方式在非经用户明确授权而获得其好友信息的情景中,一定程度上是与用户多元社交需求相冲突的,违背了用户的合理隐私期待。至于南山法院所认定的“对人格的评价”,个体的社会评价往往具有多元性,名誉权制度保护了最低限度的对个人的社会评价,而个人隐私的范围显然更加广阔,至少包含了公示公开后虽不一定会影响个体的社会评价,但个体并不愿意公示公开且此举亦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冲突的部分。再次,与静态的微信好友关系相对应,用户在使用微视APP过程中不可避免将形成大量行为轨迹及活动标记,这些行为轨迹通常与微信好友关系间存在紧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将由此产生更加复杂的数据群。 南山法院并未否认微信好友叠加其他信息可以识别出具体用户的事实,但其认为微信好友信息并非“敏感信息”,腾讯公司可以合理利用。然而《民法典》并未对“敏感信息”的范围或特征进行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ii]规定,合理利用的标准应为合法、正当、必要,不得过度,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法律规定的条件主要为:(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敏感信息”并非判定利用行为是否涉嫌侵权的唯一标准,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iii]规定,对于敏感信息,合理利用的标准应相对提高。对于“微信好友”是否必然属于敏感信息,对《民法典》本章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当代生活实际,本文认为不宜将其直接定性为敏感信息,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或结合其他信息素存在构成敏感信息的可能。然而,即使非属于“敏感信息”,也需审视相关利用行为的合理性。而依据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合理的标准并不仅限于征得当事人同意(当然解释,应同时赋予当事人取消授权的权利),还包含公开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范围、方式等。追究其法理,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资源价值凸显,信息所有者和利用者之间的交互具有互利性,利用者可以挖掘其中的商业价值,而所有者也可以由此享受带来的便利,但两者在信息的充分性上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而信息的公开一般具有不可逆性,唯有保障信息所有者在授权同意时对相应的成本具有更加充分的信息,才能一定程度上保障其作出授权同意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公平性。因此,本文认为,除审查腾讯公司是否可以合理利用外,对于腾讯公司是否合理利用、是否将利用规则、方式、目的、范围等通过用户协议等渠道充分向用户披露,该披露在经营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间能否实现相当性与实质公平等,理应亦在裁判考量范畴之内。信息社会中,个体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正在逐渐上升,随着各类APP等应用的频繁出现与广泛扩张,人们对个人信息使用和公开的谨慎程度也在逐渐递减;同时,难以否认,在微信、QQ成为大多数人不可替代的社交工具情形下,腾讯公司等互联网巨头也在逐渐形成“数据霸权”。
建议作为网络用户的广大个体,在享有各类平台、应用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应仔细阅读相应的用户协议与提醒说明,谨慎对待网络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的待授权事项。
同时,网络经营者们也应审慎注意采集、使用用户信息过程中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必要性,实现经营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时代的发展势不可挡,顺流而上是唯一的方向。当前我国法律对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仍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司法实践中也较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与个案观测。但可以相信,随着司法判例的逐渐增多,必将为立法的完善及商业经营模式的优化提供充足的养分与焕然的生机。
[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ii]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iii]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i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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