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母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实体发债出具“维好协议”,因境内母公司违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母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债券投资人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定,认可和执行该民事判决。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源国际”)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是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的关联实体。2017年10月23日,哲源国际发行了本金为2991万欧元的债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发行的欧元债券,成为债券的登记持有人。当日,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华信集团在协议中明确表明,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果华信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2018年7月24日,时和基金以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华信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缺席判决,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2019年5月,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
审理中,华信集团辩称,“维好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协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应属无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未对华信集团进行合法传唤,时和基金故意不向华信集团注册地址进行送达,构成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维好协议”内容本质为担保,该担保行为未依照规定经外汇管理局的审批,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缺席判决,符合《安排》中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认可和执行香港生效判决的审查标准限于程序事项,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华信集团,华信集团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
该案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原审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构成内地公共利益的违反。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华信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该民事判决。
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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