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言 为及时、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便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订本手册。 第一条 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当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筑起一道“隔离墙”,将加害人阻拦在够不到受害人的地方。 第二条 申请人范围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首先可以由受害人本人提起;如果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害人因遭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以下人员或机构可以代为提起: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参照适用范围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这里的“共同生活的人”,指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 第四条 受理法院 申请人可以向受害人居住地、致害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上地址不一致时,可以向以上任何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 第五条 程序独立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单独立案,不以申请人提起离婚诉讼等为前提。申请人不想离婚,仍可以单独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第六条 与离婚诉讼的关系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程序性的民事强制措施,因其不仅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还预防即将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所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当然推定家庭暴力客观存在。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等情形下的家庭暴力,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定来审查、认定。 第七条 申请方式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比如申请人文化程度不高,又如申请人面临紧急情况、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书面材料,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还要求有具体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请求事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实施接触、骚扰、跟踪申请人等。 第八条 申请费用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九条 证据要求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提交涉及家庭暴力的各类证据,可以包括:1.伤情照片、病历或医疗机构检查报告;2.申请人的亲友、被申请人的亲友或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等知道事情经过的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的接警、出警、询问记录或警察证言;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5.录音、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6.被申请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7.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的证据。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 第十条 保护受害人利益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要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也要预防即将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发生时间、地点隐蔽,受害人常处于无防备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受害人是否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应当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从宽、从速,只要符合通常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就应当予以认定,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一条 保护令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通常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内容一般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可以同时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等确定,最长为6个月。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有效期届满前,申请人已经不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不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申请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申请变更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对申请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的,可以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撤销、变更、延长的主体只能是申请人,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其他人无权提出。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还应当送达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第十四条 执行和协助执行机构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负责协助执行。协助执行的内容包括: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通知人民法院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帮助被申请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等。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共同促进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作用,使之真正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安全伞”。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可能被追究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以谩骂、恐吓等方式侵害申请人的,可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诽谤罪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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